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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1.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2.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1.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1 ﹢ Q)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2.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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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