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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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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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