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條的釋義。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艱鉅,爰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工程建設機構,負責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事項,以利工程之進行。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地方交通建設實際狀況需要,同時亦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彈性,明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政府、民間辦理規劃兩種情形,分別明定民間投資建設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興建」修正為「建設」,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核准層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 六、增訂第六項。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立法理由一、經考量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涉及公權力之執行事項及權限移轉,茲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 二、基於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並考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令多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鑑於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並無法配合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作細部規定,爰尚有必要於本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特性,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資規範;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授權該辦法規範之事項,以期周延,爰修正第五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除由政府建設外,亦得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大眾捷運系統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交通建設項目,由民間投資建設時,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應適用該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授權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之規定。 三、為免甄選委員會於個案決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時,因過高或過低而引起民間申請人誤會,及減少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四項中明定。又為使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在個案及各階段皆有合理之門檻,修正條文第四項分二階段就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即在甄審階段時之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參採原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十億元為最低門檻,且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至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鑑於進入議約階段之資本額標準,應以總工程經費與資本額比例之合宜性為主要考量,爰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信義計畫區民間投資捷運系統專案審核委員會所定之計算標準,規定其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在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四、又為確保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者具備良好之財務狀況,爰參考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原第五項則移列為第六項。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艱鉅,爰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工程建設機構,負責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事項,以利工程之進行。
一、為因應地方交通建設實際狀況需要,同時亦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彈性,明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政府、民間辦理規劃兩種情形,分別明定民間投資建設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興建」修正為「建設」,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核准層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 六、增訂第六項。
一、經考量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涉及公權力之執行事項及權限移轉,茲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 二、基於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並考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令多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鑑於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並無法配合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作細部規定,爰尚有必要於本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特性,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資規範;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授權該辦法規範之事項,以期周延,爰修正第五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除由政府建設外,亦得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大眾捷運系統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交通建設項目,由民間投資建設時,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應適用該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授權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之規定。 三、為免甄選委員會於個案決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時,因過高或過低而引起民間申請人誤會,及減少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四項中明定。又為使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在個案及各階段皆有合理之門檻,修正條文第四項分二階段就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即在甄審階段時之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參採原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十億元為最低門檻,且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至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鑑於進入議約階段之資本額標準,應以總工程經費與資本額比例之合宜性為主要考量,爰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信義計畫區民間投資捷運系統專案審核委員會所定之計算標準,規定其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在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四、又為確保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者具備良好之財務狀況,爰參考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原第五項則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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