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37 條規定醫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上限(縣市理事 21、直轄市 27、全聯會 45 人)與三年任期,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Q · 醫師公會理事長可以一直連任嗎?
不行,連任以一次為限,最多做六年
依醫師法第 37 條第 4 項,理事任期三年,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等於最多連續任職六年。同項並規定理事整體「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論上每屆至少保留一半席次給新人,但實務上既有派系常反向運用此規則鎖住關鍵席次。理事長卸任後仍可續任理事,透過理事會持續影響決策。
決定誰當公會理事長的不只是會員的選票,還有這條法律寫死的人數和任期上限。縣市公會理事最多21人、直轄市最多27人、全國聯合會最多45人,且全聯會要保障每個縣市和直轄市至少1名理事。任期都是3年,連選連任不能超過二分之一名額,理事長連任以1次為限,等於最多做6年。這套設計表面上是民主規範,背後藏著兩個權力遊戲:一個是「派系輪替的時間表」,6年正好是健保兩個總額協商週期的長度;另一個是「監督的脆弱性」,監事人數最多只能到理事的三分之一,少數監事面對多數理事很難真正監督財務和決策。公會理事長是誰,會直接影響健保談判桌上的醫師立場、會費的使用方向、會員紀律的執法力度。
醫師法第 37 條為醫師公會的組織性規範,明定縣市(理事上限 21 人)、直轄市(27 人)、全國聯合會(45 人)三級公會的理監事名額上限、監事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候補與常務名額比例,以及三年任期、連選連任不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一次為限等任期限制,構成醫界公會治理與權力輪替的法定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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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沒有規定理事候選人的個別資格,但前提是必須是該公會的會員(依醫師法第9條,執業醫師應加入所在地公會)。具體選舉辦法和被選舉資格通常由各公會章程規定。本條的限制是總名額(縣市21、直轄市27、全聯會45)和任期(3年、連選連任不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理事選舉的派系協調都在投票前幾個月就完成,臨時報名幾乎沒有勝算,要選就要提前一年布局。
可以。會員依公會章程通常有提出異議或請求重新審議的權利。程序問題(如出席人數不足、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可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檢舉;涉及醫療業務或會員權益的實質內容可向衛生主管機關陳情。內行人提示:先取得理事會議紀錄是關鍵,多數章程規定會員有閱覽權,若取得困難,這本身就是程序瑕疵的證據。
任期三年,連任以一次為限,等於最多連續任職六年。卸任後仍可留任理事繼續影響理事會。
縣市理事≤21、直轄市≤27、全聯會≤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候補與常務名額各不超過三分之一。
每屆改選時原任理監事能連任的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一半,目的是保留新血空間,但常被既有派系反向運用。
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互選一人為召集人,是少數能正式發動監事會調查財務與決策的角色。
先依第9條加入公會取得會員身分,於改選前約半年介入候選人提名協調,再依章程報名,由會員大會選舉。
程序瑕疵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民政局)檢舉;實質內容向衛生主管機關陳情,先取得會議紀錄是關鍵。
在理監事改選週期前約六個月介入候選人提名階段最有效,會員大會發言效果有限。
取得理事會議紀錄、確認出席人數與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被刁難拒絕閱覽本身就是程序瑕疵證據。
醫師公會適用人民團體法一般規定,但醫師法37條另訂三級名額上限與保障條款,屬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理事執行決策,監事監督;但監事最多只能到理事三分之一,15人監督45人結構上弱勢,制衡力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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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明定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改選程序﹐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如依各公會所屬會員人數佔全國醫師總人數比例計算其席次,會員人數過少之公會將無法獲得席次分配,意見及權益容易被忽略。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理事人數增至四十五人。 二、全國聯合會欲保障各會員公會至少一名理事,其餘名額依各縣市中(西、牙)醫師人數佔全國中(西、牙)醫師總人數之比例分配,如此將可合理分配理監事席次,並兼顧所有會員公會之權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明定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改選程序﹐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如依各公會所屬會員人數佔全國醫師總人數比例計算其席次,會員人數過少之公會將無法獲得席次分配,意見及權益容易被忽略。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理事人數增至四十五人。 二、全國聯合會欲保障各會員公會至少一名理事,其餘名額依各縣市中(西、牙)醫師人數佔全國中(西、牙)醫師總人數之比例分配,如此將可合理分配理監事席次,並兼顧所有會員公會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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