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心理師歇業或停業,須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則準用第七條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Q · 心理師休息一陣子不執業,需要跟政府報備嗎?
要。停業也算,須三十日內報備
依心理師法第 11 條第一項,心理師歇業(整個收掉)或停業(暫停一段時間)時,都要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的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報請備查。逾期未報備,事後被查到可裁罰。若是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第二項要準用第七條重新辦執業登記,不是回來掛牌就算。
很多心理師把「不做了」「先休息一陣子」當成自己的事,關上門就走。但法律不這麼看。只要你歇業(整個收掉)或停業(暫停一段時間),就有一個三十天的倒數計時從事實發生那天開始跑,你必須回頭向當初發給你執業執照的機關報備。漏了這一步,不是「沒人知道就沒事」,主管機關事後查到,可以對你開罰。更關鍵的是復業:你以為休息夠了回來上班就好,其實第二項把復業和變更執業處所,全部拉回第七條的執業登記程序重跑一遍,不是你說回來就回來。而萬一心理師過世,執照由原機關直接註銷,家屬不必處理,這是制度替你收尾的部分。
心理師法第 11 條為心理師執業狀態異動之管理規範,課予三項義務:歇業或停業須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須準用第七條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機關逕行註銷執業執照,維持執業登記簿與現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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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暫停一段時間就是「停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要在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照機關備查;之後回來則是「復業」,第二項把它拉回第七條的執業登記程序。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停業不必報、只有收掉才要,結果復業時被發現中間有未報備的空窗,反而多一道麻煩。停業當下就報,最省事。
不需要。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逕行註銷執照,這是制度主動收尾的部分,家屬不必為了這張執照另外跑流程。內行人提示:執照註銷雖不必家屬辦,但往生者生前若有未結個案紀錄、保密義務或機構合約,仍需依各自規定處理。
這在法律上叫「變更執業處所」,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七條執業登記,須在新所在地的衛生局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換機構時只通知新東家、忘了走第七條程序,等於在新地點處於未合法登記的執業狀態,風險不小。
要。停業與歇業相同,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的衛生局報請備查,漏報可裁罰。
歇業是整個結束執業、停業是暫時中止仍打算回來,但兩者三十日報備義務一致。
心理師未歇業停業但改到另一機構執業,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須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逕行註銷,制度主動收尾,家屬不必為這張執照申辦。
確認事實發生日 → 標記三十日倒數 → 向原發執照的地方衛生局遞交報備 → 留存收件回執。
準用第七條執業登記,備妥執照、繼續教育證明等文件向所在地衛生局重新登記。
從歇業、停業或復業的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例如最後執業日或預定復業日。
立即補辦並保留實際歇業停業日的客觀證據(離職證明、租約終止等),收到裁處書注意救濟教示。
兩者都只需三十日內報備,真正要重新登記的是之後的復業,準用第七條程序。
| 情形 | 義務 | 依據 | 是否需重新登記 |
|---|---|---|---|
| 停業 | 三十日內報請備查 | 第 11 條第 1 項 | 否(復業時才登記) |
| 歇業 | 三十日內報請備查 | 第 11 條第 1 項 | 否 |
| 復業 | 準用第七條執業登記 | 第 11 條第 2 項 | 是 |
| 變更執業處所 | 準用第七條執業登記 | 第 11 條第 2 項 | 是 |
| 死亡 | 由原發機關逕行註銷 | 第 11 條第 3 項 | 不適用(家屬免辦) |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心理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消極資格及第十條執業處所之限制﹐依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事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心理師死亡時﹐則應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心理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消極資格及第十條執業處所之限制﹐依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事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心理師死亡時﹐則應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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