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重點摘要心理師法第3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10條認可、設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單位之機構,準用第三章開業規定。
Q · 醫院、學校附設的心理單位,要遵守心理治療所那套開業規定嗎?
要。經認可且設心理單位的機構準用第三章
依心理師法第30條,只要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10條規定認可,且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就準用第三章全部開業規定。這代表設立登記、名稱使用、收費備查、廣告限制、紀錄製作保存、停歇業申報等義務,全部比照獨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與招牌叫什麼無關。
心理師法第三章管的是「開業」,也就是獨立的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怎麼設立、怎麼登記、怎麼收費、廣告能寫什麼、紀錄怎麼保存。很多人直覺以為,這套規矩只管掛著「心理治療所」招牌的獨立店面,醫院身心科、學校輔導中心、社福或企業裡附設的心理單位應該另有一套,甚至沒人管。第30條把這個誤會打掉:只要這個機構是依第10條經主管機關認可的,而且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的單位或部門,整章規定就「準用」到它身上,等於同一把尺。對機構負責人,這代表收費、廣告、紀錄保存全部要照開業診所的標準走;對來接受服務的你,這代表你享有的保障,跟去外面心理治療所完全一樣。
心理師法第30條為準用規定,將該法第三章開業規範延伸適用於「經主管機關依第10條認可、且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的機構。效果是醫院、學校、社福或企業附設的合格心理單位,在設立登記、名稱使用、收費備查、廣告限制、紀錄製作保存、停歇業申報等義務上,與獨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適用相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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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規範上可能沒有不同。依心理師法第30條,只要該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10條認可、且設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就準用第三章開業規定,等於收費、廣告、紀錄保存都套用跟諮商所相同的標準。差別不在「機構叫什麼」,而在它有沒有經認可、有沒有設專責心理單位。
是。第30條把第三章整章準用到這類機構,其中包含紀錄製作與保存的義務,所以附設的臨床或諮商心理單位,紀錄保存標準與獨立治療所相同。很多機構誤以為紀錄是「內部資料」可以隨意處理,一旦發生爭議或檢舉,沒有依規定保存紀錄本身就是裁罰與舉證不利的破口。
關鍵不在頻率,而在你是否「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且機構經第10條認可。如果只是個別心理師依執業規定借用場所執業,跟機構「設立專責單位」是兩件事。界線常落在有沒有對外以該單位名義提供服務、有沒有獨立的組織編制,模糊地帶建議先向主管機關函詢。
準用規定,把第三章開業規範套用到經認可、設有心理單位的機構,等於跟獨立治療所同一把尺。
指心理師法第三章(開業),即第20至29條,涵蓋設立、名稱、收費、廣告、紀錄、停歇業全套規範。
依心理師法第10條核可、得作為心理師執業處所的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諮商所或其他經認可機構。
直接適用是條文本來就管你;準用是條文原本管治療所,第30條把它整套延伸到附設心理單位身上。
兩個要件同時成立才準用:經第10條認可+設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缺一不準用。
設立登記、名稱使用、收費備查、廣告內容、紀錄製作保存、停歇業申報,逐項對照第三章建清單。
先確認機構是否經認可、設有心理單位,據此主張準用第三章紀錄義務,必要時向縣市衛生局申訴檢舉。
查認可文件+組織編制:是否依第10條認可、是否對外以心理單位名義提供服務、有無獨立部門。
規範標準相同,差別只在依據:附設單位是第30條準用,治療所是第三章直接適用。
| 比較面向 | 附設心理單位(準用) | 獨立心理治療所/諮商所 |
|---|---|---|
| 規範依據 | 心理師法第30條準用第三章 | 心理師法第三章直接適用 |
| 收費備查 | 須比照治療所標準 | 須備查 |
| 廣告限制 | 受第27條內容限制拘束 | 受第27條內容限制拘束 |
| 紀錄保存 | 與治療所同標準 | 依第25條保管 |
| 適用前提 | 經第10條認可+設心理單位 | 依第20、21條設立登記 |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設置應準用本章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設置應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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