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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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聘用之管理或監製人員,或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聘用之技術人員,因解聘、辭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其任務而未另行聘置時,應即停止營業,並申請停業或歇業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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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藥商在解聘、辭聘或其他原因導致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無法執行任務時,應立即停止營業,並申請停業或歇業的登記。這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是針對藥商在聘用管理人員、監製或技術人員時所遇到的情況,一旦無法執行任務,便需立即停止營業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這條規定的範例可以舉出一個符合參考資料的案例,例如某藥商因解聘了監製人員未另行聘用,導致無法執行監製任務,應依法停止營業並申請停業登記。這個案例就符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並且可以作為該法條適用的範例。
- 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 停止營業名詞
- 藥事法 第 28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29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30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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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