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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22 條

  1. 1.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2. 2.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免取得製造許可。
  3. 3.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場所檢查之。
  4. 4.第一項之品質管理系統準則及第二項檢查內容與方式、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發、效期、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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