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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發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但無顯著風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2. 臨床試驗機構執行前項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
  3. 前二項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範圍、作業規範、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受試者同意書應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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