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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醫療器材廣告。
  2.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最後刊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或事業登記文件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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