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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1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醫療器材,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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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1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醫療器材,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根據上述法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檢查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的設施和業務,並且可以抽驗其醫療器材。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且應該交付憑據予業者。 範例:台灣衛生署曾根據該法條對某家醫療器材商進行檢查和抽驗,並要求業者提供憑據以供檢驗使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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