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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5 條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疑為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就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就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已發生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2. 2.前項抽驗數量,以足供查核或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3. 3.第一項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得通知或公告其下架、停止使用,或暫停製造、輸入、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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