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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依其情形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原准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或公司、商業、工廠之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者,應禁止其販賣;再次違反者,得令其停止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良醫療器材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各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或令其停止營業。
  2. 主管機關得公布前項受處分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醫療器材名稱及違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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