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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稽查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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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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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
經查
核
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
沒入
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查獲
第八條第六款
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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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製造販賣之管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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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器材之登錄及查驗登記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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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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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及預防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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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稽查及取締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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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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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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