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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7 條

  1. 1.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2. 2.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3. 3.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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