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機構。 二、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或藥事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住宿式機構: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立,提供全時住宿服務之機構。 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法設立,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復康巴士之服務提供單位。 (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之交通接送、營養餐飲服務提供單位。 (四)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開業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指第三款及前款以外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居家式、社區式、未提供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取得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日間服務機構、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家庭托顧服務員。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早期療育機構。 (五)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之服務提供單位。 六、藥商:指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品製造業者或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 七、原料藥: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者。 八、中藥材:指源自於自然界,依中醫藥理論,載於臺灣中藥典、固有典籍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及其補充典籍,得供藥品使用之礦物或特定基原之植物與動物之原藥材、加工品及飲片,為製造中藥製劑之原料。 九、民俗調理業:指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規定,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經絡調理之業者。 十、精神復健機構:指依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
根據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2條,針對法條中的各種機構類型進行釋義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根據醫療法第十五條所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的機構。例如,《全民健保簡介 - 醫療機構基本資格及設備》提到的相關法規例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民國86年8月25日函收字第8613829號:依「醫療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部公告《醫事機構設備及開設基準》。" 二、醫事機構:指根據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核准開業的機構。例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應經核准,始得執業。醫事人員得執業法規專章! 三、住宿式機構:指提供全天候住宿服務的機構,涵蓋從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相關管理規章。 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是指具有一定資格的機構,包括社會團體、財團法人,以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相關服務的單位。相关法規的範例是《社會工作人員守則(民國109年7月15日公告)》第2條:本守則所稱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依社會工作師法核准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證照之持有人,有關法律法規!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指根據不同法規設立,提供相應服務的單位,包括長期照顧服務、兒童托育、醫療或日間服務等。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訂定了相應的院所開業基準。 六、藥商:指根據藥事法相關規定,進行藥品製造或販售的業者,例如西藥販賣業者根據藥事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從事相關業務。 七、原料藥:是指經特定製造過程製作的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製造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例如,根據衛生福利部一九五○年四月十三日所制定的《中醫藥列管原料藥目錄表》,列有各種中藥材原料。 八、中藥材:指來源於自然界,根據中醫藥理論具有藥理作用的礦物、植物和動物原材料,供製造中藥製劑之用。例如,根據相關法規《中藥法》第45條規定如下:"中藥材原料應符合中醫藥理論,並經研究機構或大學研究所、中醫藥專科學校或藥材研究機構證明,其東西醫藥理論或其他相關研究報告吻合時,國藥處得核發許可" 九、民俗調理業:指根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和經絡調理的業者。例如,根據《民俗傳統整復事業營運稽查層層設計》相關法規的規範和管理! 十、精神復健機構:指根據精神衛生法核准開業的機構。例如,根據《精神衛生法》第十條第一章的規定,精神衛生輔導員與精神科醫師法規! 以上針對法條中所定義的各種機構類型進行釋義分析,引用了相關的法規及法律條文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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