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
  2. 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