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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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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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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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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拒絕繳納罰鍰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6061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列罰則。

(1120112 全文修正)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0860304 制定)

明定拒絕繳納罰鍰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列罰則。

(1120112 全文修正)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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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2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