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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
經營林業人應將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向林業管理機關呈請登記。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
經營林業人應將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向林業管理機關呈請登記。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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