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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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目標。 三、關於漁業之信號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目標。 三、關於漁業之信號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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