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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2.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除第五項規定外,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
  3.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4.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數,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5. 以第二級鰹鮪圍網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後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以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補足總噸位超過二千部分差額之二倍汰舊噸數。
  6. 前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於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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