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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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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令其限期回復原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23條規定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設施者,除依刑法追訴刑責外,並須限期回復原狀,刑事與行政責任雙軌並行。

Q · 在漁港占地或弄壞設施會怎樣?

刑事+行政雙線追究,要復原也可能留前科

依漁港法第23條,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除依刑法(可能構成竊佔罪、毀損罪)追訴外,主管機關還會命你限期回復原狀。兩條線平行進行:把設施修好不會讓刑事責任消失,刑事和解也不免除行政復原義務。

白話解讀

這條短短一句話,藏著一個很多人忽略的陷阱:在漁港區域裡「擅自占用」或「毀損設施」,你面對的不是一條法律,是兩條同時開火。前半句「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告訴你,這種行為可能直接踩到刑法的竊佔罪或毀損罪,那是會留前科的刑事責任;後半句「並應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則是行政上要你把現場恢復成原樣。也就是說,你可能一邊被檢察官偵辦,一邊被主管機關命令復原,兩條線各走各的,互不抵銷。你以為占用一塊港區空地擺攤、或施工時不小心弄壞了港區護欄是小事,但「占用公有設施」和「毀損公物」在刑法上都是有名字的罪,這條把行政復原和刑事追訴連在一起,殺傷力比表面看起來大得多。

法律定性

漁港法第23條為漁港區域之違規處置條款,針對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之行為,建立「刑事責任依法追訴」與「行政命限期回復原狀」並行的雙軌制裁機制,目的在維護漁港公共財產之完整與港區機能安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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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漁港邊占一塊空地放東西,真的會變成刑事案件嗎?

有可能。擅自占用公有的漁港區域,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不是單純的行政違規,是會起訴、可能留前科的刑案。漁港法第23條明文「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代表刑責和行政回復原狀是分開處理的。占用時間越長、範圍越大、有營利行為,被認定竊佔的風險越高。

Q2我不小心撞壞漁港的設施,把它修好就沒事了嗎?

修好是行政這條線的要求,不會讓刑事責任自動消失。毀損公有設施可能構成刑法毀損罪,主管機關還會依漁港法第23條命你限期回復原狀,兩條線平行進行。若屬過失毀損且金額不大,第一時間主動通報、表達修復賠償誠意並取得管理機關諒解,是爭取刑事不起訴或緩起訴最有效的做法。

Q3漁港法第23條是什麼?

規範擅自占用或毀損漁港設施的雙軌責任:刑事追訴加行政限期回復原狀,兩線獨立並行。

Q4什麼叫擅自占用漁港區域?

未經核准而排他性使用公有漁港空間,例如搭建鐵皮、長期堆放物品、占地營利。

Q5回復原狀是什麼意思?

主管機關命行為人在期限內把遭占用或毀損的設施恢復成原本狀態的行政命令。

Q6占用漁港和竊佔罪差在哪?

竊佔罪是刑法評價(會留前科),占用漁港的行政復原則是另一條獨立的行政線。

Q7漁港設施被占用或毀損怎麼處理?

拍照保全證據,向警方或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同時通報主管機關依第23條命限期回復原狀。

Q8被認定占用漁港該怎麼自保?

分清刑事與行政兩線,刑事可表達修復賠償誠意,行政須在期限內完成復原;有核准文件就主張並非擅自。

Q9怎麼證明對方擅自占用?

占用範圍與時間的照片、現場測量、目擊證人,以及對方無核准文件的事實。

Q10限期回復原狀沒做會怎樣?

逾期可能衍生行政強制執行等後續手段,刑事責任也不會因此中止。

Q11漁港法第23條 vs 第21條罰則差在哪?

第21條是違規行為的罰鍰處分,第23條針對占用/毀損加上回復原狀並連動刑責,性質更重。

Q12刑事責任和回復原狀哪個先處理?

沒有先後,兩條線平行進行、互不抵銷,須分別完成。

立法沿革 3

(0810116 制定)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漁港維護管理準則或維護管理規則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未依限期改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因而致漁港設施受損害者,並應負責賠償。

立法理由對於漁船及經許可進港之其他船舶未依照漁港維護管理準則或維護管理規則進出及指定之碼頭停泊、裝卸、補給、修護與休息者,明定處罰依據,俾利執行,以維漁港秩序。

(0870428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三條刪除。

(0950106 全文修正)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令其限期回復原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提供一般漁民或大眾使用,該等設施平日應維持既有功能,當遭毀損時,應由主管機關進行緊急處理,並依法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行政執行法就「代履行」已有詳盡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代履行之規定刪除。

  • 回復原狀名詞
(0810116 制定)

對於漁船及經許可進港之其他船舶未依照漁港維護管理準則或維護管理規則進出及指定之碼頭停泊、裝卸、補給、修護與休息者,明定處罰依據,俾利執行,以維漁港秩序。

(0870428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三條刪除。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提供一般漁民或大眾使用,該等設施平日應維持既有功能,當遭毀損時,應由主管機關進行緊急處理,並依法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行政執行法就「代履行」已有詳盡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代履行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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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港法第 23 條規定:「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港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港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