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重點摘要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時,其建設、維護費用應由該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不由漁業預算概括承擔。
Q · 漁港蓋給遊艇、觀光船用的設施,錢一定要漁業單位出嗎?
不用。由該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預算補助
依漁港法第 26 條,漁港若供漁船以外之船舶(如遊艇、觀光船、商用船)使用,該部分設施的建設與維護費用,應由該類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不應全數由漁業預算承擔。例如觀光船泊位找觀光主管機關、商用船泊位找交通主管機關。這項規定讓地方政府推動漁港活化時,能依使用主體把財政責任分配到正確的對口機關。
去過漁人碼頭、富基漁港這些地方嗎?你看到的不只是漁船,還有遊艇、觀光船、甚至私人帆船。問題來了:那些給遊艇停的碼頭、給觀光客走的棧橋,是誰出錢蓋的?很多人以為「都是漁港,當然漁業的錢」。錯。這條法律劃了一條看不見的帳本分界線:漁港如果被漁船以外的船舶使用,那部分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費,不能讓漁業預算埋單,要由那種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觀光船找觀光主管機關、商用船找交通主管機關)自己編預算補助。這對地方政府是一張藏起來的籌碼:想把漁港改造成觀光景點卻苦於沒錢時,這條告訴你,錢不該全壓在漁業署頭上。
漁港法第 26 條為漁港經費權責分配的規範,明定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時,其建設與維護費用應由該類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避免非漁業用途的設施成本灌入漁業預算,並為漁港多元使用建立跨機關分擔財政責任的法律基礎。
不是。依漁港法第 26 條,漁港供漁船以外的船舶(如遊艇、觀光船)使用的部分,其建設和維護應由那種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觀光船泊位找觀光主管機關,商用船找交通主管機關,不該全壓在漁業預算上。
不一樣。漁港主管機關管漁港這個場域(中央為農業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某項事業的對口部會,例如觀光事業對觀光主管機關、商港運輸對交通主管機關。本條讓「誰用、誰的對口機關付」,避免不屬於漁業的設施成本灌進漁業帳本。
可依漁港法第 26 條,要求非漁船設施對應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把財政壓力從漁業單位分攤出去,是漁港轉型觀光的合法經費管道。
規範漁港供漁船以外船舶使用時,該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由該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劃定漁業與非漁業用途的經費分界。
漁業設施依第 7、12、13 條由漁港主管機關編預算;非漁船設施依第 26 條由該船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指某項事業的對口部會,例如觀光事業對觀光主管機關、商港運輸對交通主管機關,不等於漁港本身的主管機關。
不一樣。漁港主管機關管場域(中央為農業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使用態樣對應觀光、交通等不同部會。
盤點非漁船使用範圍 → 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備妥經費明細 → 引用本條正式申請補助。
限於漁船以外船舶實際使用的設施,依使用比例與經費明細認定,不含純漁業設施。
本條無特定時效,但預算有年度編列週期,須於該機關預算籌編階段前提出,錯過要等下一年度。
留存遊艇、觀光船、商用船的使用紀錄與使用比例,作為向對口機關申請的依據。
第 7 條漁業基本/公共設施由漁港主管機關編預算;第 26 條非漁船設施由該船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 比較面向 | fishing_use | non_fishing_use |
|---|---|---|
| 經費主責機關 | 漁港主管機關(農業部/地方政府) | 該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法源依據 | 漁港法第 7、12、13 條 | 漁港法第 26 條 |
| 適用設施 | 漁業基本設施、公共設施 | 遊艇碼頭、觀光船泊位等非漁船設施 |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參照商港法第四十八條,明定本法所規定應繳之罰鍰及費用拒不繳納時之處理辦法。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查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據此,有關離島之漁港設施其補助機關不限於「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或相關主管機關」。
參照商港法第四十八條,明定本法所規定應繳之罰鍰及費用拒不繳納時之處理辦法。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查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據此,有關離島之漁港設施其補助機關不限於「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或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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