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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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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2. 2.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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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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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105 制定)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依本法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產銷履歷資訊之提供及保存、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限制及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之處罰。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違規使用農產品標章,得停止使用標章一定期間;情節重大者,並得禁止其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1081203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九條罰則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其受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相關行為,應以前條規定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之行為人應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予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於認驗證契約簽訂後,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四、有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其處理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加以規範,且令業者處置該農產品即為已足,並無沒入之必要性,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為避免相關刑事處罰科處罰金(如商標法第九十六條)未達本法所定之罰鍰數額,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0960105 制定)

一、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依本法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產銷履歷資訊之提供及保存、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限制及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之處罰。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違規使用農產品標章,得停止使用標章一定期間;情節重大者,並得禁止其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九條罰則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其受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相關行為,應以前條規定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之行為人應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予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於認驗證契約簽訂後,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四、有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其處理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加以規範,且令業者處置該農產品即為已足,並無沒入之必要性,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為避免相關刑事處罰科處罰金(如商標法第九十六條)未達本法所定之罰鍰數額,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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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