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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44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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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董)事之出席及出席理(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3. 3.前二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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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710 制定)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董)事之出席及出席理(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訂定本條罰則。

(0920710 制定)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訂定本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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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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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金融法第 44 條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金融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金融法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