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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33信用部管理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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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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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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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信用部所辦理之收受存款及各種放款、匯兌業務,與銀行之業務相近,故銀行法中有關金融名詞定義、業務操作方式、金融檢查、風險管理、公開揭露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等規定,於信用部應予準用。

(1000329 修正)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農、漁會信用部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已刪除,爰將準用該條之規定刪除。

(0920710 制定)

信用部所辦理之收受存款及各種放款、匯兌業務,與銀行之業務相近,故銀行法中有關金融名詞定義、業務操作方式、金融檢查、風險管理、公開揭露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等規定,於信用部應予準用。

(1000329 修正)

一、為維護農、漁會信用部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已刪除,爰將準用該條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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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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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金融法第 33 條規定:「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金融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金融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