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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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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2. 2.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33條之5採穿透原則,計算銀行對企業3%或5%出資限額時,須合併從屬公司及第三人代持持股,防止分散結構規避監理。

Q · 銀行說它只持有某企業2.9%沒超標,是真的沒超標嗎?

未必。子公司與代持持股都要併入計算

依銀行法第33條之5,判斷銀行對某企業是否達3%或5%出資限額時,不能只看銀行自己名下的股份。其第一項規定須一併計入三類: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的出資額、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的出資額、第三人為銀行從屬公司而持有的出資額。從屬公司範圍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一項認定。因此「銀行2.9%、子公司2%」分開看不超標,合計4.9%已跨過3%門檻,觸發第32、33條授信限制。

白話解讀

銀行法對轉投資有限額管制:一家銀行不能隨便把錢灌進某家企業,變成該企業的大股東。但聰明的銀行想出一個招:我自己不直接持有,我讓我的子公司持有、讓第三人掛名持有,這樣每個單獨看都沒超標,加起來卻早已掌控整家公司。這條法律就是專門封死這扇後門。它說:計算你銀行在某企業的「3% 或 5% 出資限額」時,不能只看銀行自己名下的股份,你底下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為你持有的、第三人為你子公司持有的,全部都要加進來一起算。這是金融監理的「穿透原則」:帳上看不到不代表法律看不到。一旦金管會查出你用這種迂迴結構規避,違反的不是子公司法,是本法第 32、33 條的授信限制,直接開罰銀行本身。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33條之5為銀行轉投資限額的合併計算規定,採金融監理穿透原則:計算銀行對企業3%或5%出資限額時,須將從屬公司持股及第三人(為銀行或其從屬公司)代為持有之出資額一併計入,使帳面持股與實質控制間的落差失去規避空間。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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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叫銀行的從屬公司?是不是只要有投資就算?

不是所有投資的公司都算。依第33條之5第二項,從屬公司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一項:指銀行直接或間接對該公司有控制力者,主要看持股過半、派任過半董事或實質控制意思。只投資少數股權不具控制力者不算。內行人提示:判斷從屬關係不只看持股比例,還要看章程、股東協議、委任代表等控制安排。

Q2第三人「為銀行持有」要怎麼認定?沒有契約怎麼證明?

實務上主管機關看股款來源、指示權、經濟利益歸屬三件事:資金是否來自銀行、股權行使是否照銀行指示、賺的錢最後是否歸銀行。三者都指向銀行,縱無書面契約也會被認定。內行人提示:金管會調閱內部信託合約、資金流向、董事會決議時,拼出其中任兩片即足以認定名義持有。

Q3銀行法第33條之5是什麼?

銀行轉投資限額的合併計算規定,把從屬公司及第三人代持的出資額一併計入,採穿透原則防規避。

Q4什麼叫穿透原則?

監理上不以登記名義為準,追溯至實質持有人合併計算,帳上看不到不代表法律看不到。

Q5什麼是銀行的從屬公司?

依公司法369-2第一項,銀行直接或間接有控制力的公司,看持股過半、派任過半董事或實質控制。

Q6第三人代持是什麼意思?

資金來源、指示權、經濟利益實質歸屬銀行,僅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代持、信託、借名登記安排。

Q7銀行轉投資限額怎麼算?

本行持股+從屬公司持股+第三人代持(為銀行或其從屬公司)全部加總,再比對3%或5%門檻。

Q8怎麼認定從屬公司關係?

依公司法369-2看持股過半、派任過半董事或實質控制,並檢視章程、股東協議、委任代表等安排。

Q9怎麼證明第三人是代持?

查股款來源、股權行使指示權、經濟利益歸屬,三者指向銀行即認定,無需書面契約。

Q10銀行內稽要怎麼查核合規?

盤點直接持股→認定從屬公司→併入其持股→查核代持→比對限額觸發第32、33條。

Q11銀行法33-5 vs 金控法45條差在哪?

33-5針對一般銀行的轉投資合併計算,金控法45條是金控架構下關係人授信的平行規範,邏輯一致範圍不同。

Q12從屬公司 vs 一般轉投資公司差在哪?

從屬公司須具控制力(依369-2),其持股併入計算;不具控制力的少數股權投資不在合併範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urface viewThis article rule
計算基礎僅銀行本行名下持股本行+從屬公司+第三人代持合併計算
規避空間拆分結構即可低於門檻穿透至實質,拆分無效
從屬公司定義獨立法人視為無關依公司法369-2視為銀行延伸
違反效果觸發第32、33條授信限制,開罰銀行本身

Surface view

計算基礎
僅銀行本行名下持股
規避空間
拆分結構即可低於門檻
從屬公司定義
獨立法人視為無關
違反效果

This article rule

計算基礎
本行+從屬公司+第三人代持合併計算
規避空間
穿透至實質,拆分無效
從屬公司定義
依公司法369-2視為銀行延伸
違反效果
觸發第32、33條授信限制,開罰銀行本身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德國KWG § 19 Abs. 2(Kreditnehmereinheit/借款人單位合併)+ CRR (EU) 575/2013 Art. 4(1)(39)(連結客戶群組)— 概念對應暴險穿透合併,非逐條對應
法國CRR (Règlement UE) 575/2013 art. 4(1)(39)(groupe de clients liés)— 透過歐盟法直接適用,概念對應
美國12 CFR Part 32(lending limits combination rules)— 概念對應,非逐條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91013 增訂)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以迂迴間接之方法將轉投資企業之出資額,分散由銀行之從屬公司持有,藉以規避本法對銀行辦理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本法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08910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以迂迴間接之方法將轉投資企業之出資額,分散由銀行之從屬公司持有,藉以規避本法對銀行辦理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本法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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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33-5 條規定:「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3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3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