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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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全國農業金庫所辦理之收受存款及各種放款、匯兌義務,與銀行之業務相近,故銀行法中有關金融名詞定義、業務操作方式、金融檢查、風險管理、公開揭露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等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亦應準用。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基於全國農業金庫與銀行之監理採一致性之原則,爰增訂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有關同一關係人範圍之規定。 二、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其經營不善時之處理成本,爰配合銀行法之修正,將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為準用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即以該金庫之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基準,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不同限制措施之相關規定,俾於該金庫資本適足率出現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 三、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四、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已刪除,將準用該二條之規定刪除。
全國農業金庫所辦理之收受存款及各種放款、匯兌義務,與銀行之業務相近,故銀行法中有關金融名詞定義、業務操作方式、金融檢查、風險管理、公開揭露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等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亦應準用。
一、基於全國農業金庫與銀行之監理採一致性之原則,爰增訂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有關同一關係人範圍之規定。 二、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其經營不善時之處理成本,爰配合銀行法之修正,將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為準用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即以該金庫之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基準,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不同限制措施之相關規定,俾於該金庫資本適足率出現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 三、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四、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已刪除,將準用該二條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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