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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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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30 條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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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
委任人
或被
保證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
擔保
,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
債權人
設定
質權
或
抵押權
者,得免辦或緩辦
不動產
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
債務人
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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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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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商業銀行 §7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儲蓄銀行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87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100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116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罰則 §125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13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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