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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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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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90512 制定)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農民使既有之農業保險不中斷,並兼顧本法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爰明定本法施行前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及漁會,於本法施行日起擔任保險人,並限期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另外屆期未取得許可之農會、漁會,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並參考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及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辦理業務移轉,以保障投保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實務現況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任務功能,明定農業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農業發展條例 第 58 條條文
- 農業保險法 第 6 條條文
一、為保障農民使既有之農業保險不中斷,並兼顧本法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爰明定本法施行前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及漁會,於本法施行日起擔任保險人,並限期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另外屆期未取得許可之農會、漁會,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並參考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及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辦理業務移轉,以保障投保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實務現況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任務功能,明定農業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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