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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 (一)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者,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提供特定人士住宿者,應以該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為限,且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同附表)辦理。 三、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2. 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3.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4.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場內核准之露營設施,於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或變更經營計畫書時,應變更其設施項目為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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