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0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這是指對於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劣質農藥的行為,會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看到一個相關範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立法理由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農藥之使用管理、運輸、倉儲等辦法者,處以罰鍰。
(刪除)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五十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罰鍰,分別移列性質相近條文,將第一款移列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款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五款。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有關分裝農藥行為,併入本條規範。 三、為解決現行實務所查獲涉嫌製造劣農藥案件,常以「分裝」作為逃避裁罰之理由,為配合管理之需要,爰將「分裝」行為提高刑責與製造、加工數入等行為同。 四、由於農藥有效成分對於防治疫病蟲害效果影響甚大,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農藥之罰鍰額度修正提高。
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農藥之使用管理、運輸、倉儲等辦法者,處以罰鍰。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罰鍰,分別移列性質相近條文,將第一款移列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款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五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有關分裝農藥行為,併入本條規範。 三、為解決現行實務所查獲涉嫌製造劣農藥案件,常以「分裝」作為逃避裁罰之理由,為配合管理之需要,爰將「分裝」行為提高刑責與製造、加工數入等行為同。 四、由於農藥有效成分對於防治疫病蟲害效果影響甚大,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農藥之罰鍰額度修正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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