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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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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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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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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80928 制定)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於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0371210 全文修正)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0640509 修正)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立法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之修正與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密切相關,為避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不一致而窒礙難行,且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其他二法之同時施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928 制定)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於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0371210 全文修正)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0640509 修正)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之修正與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密切相關,為避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不一致而窒礙難行,且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其他二法之同時施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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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49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