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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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