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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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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3 條的規定,該條是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立的法條。根據法條,每七日為一個週期,除非根據法律調整,雇主不得安排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六日。這是為了保障勞工的休息時間,避免勞工過勞而設立的規定。 參考資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3 條 範例: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要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果雇主連續安排勞工工作超過六日,即違反法規。 此答案僅供參考,具體法律問題還需諮詢專業律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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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