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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2.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3.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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