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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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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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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
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
第九條
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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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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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資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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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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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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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休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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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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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技術生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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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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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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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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