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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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