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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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來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的定義是指依照公務員相關法令進行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並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的各行業從事工作並獲得薪資的人員。此外,所指的其他勞動條件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和加班費等。 在此法條的解釋中,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公營事業評價職位人員的案例,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的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具體解釋和適用。 參考資料可以使用最新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文本,以及相關的行政院函釋和行政法規文件作為解釋和應用基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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