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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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知悉二年,最長十年
kenlu375840
3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損害賠償起2年
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vs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
(一) 一般性騷擾案:申訴期限為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
(二) 權勢性騷擾案:考量遭受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權勢性騷擾案件的申訴期限,在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提出。
(二)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之案:得於其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且申訴從本法所訂較長期限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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