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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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 2.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 3.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 4.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 5.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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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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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 勞動部就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 停薪相關措施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育嬰留職停 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 修正「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9 點條文之附表及「工作規則參考手冊」
- 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10 日前」計算方式 ,以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書面申請次日起,依曆計算至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 始日之前一日止
- 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 以上者,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修正規定已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與修正規定未合解釋,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 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 受僱者之配偶屬就學階段,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但受僱者 如有同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仍可檢具資料,依育嬰留職停薪 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向雇主提出,雇主依所提理由個案事實認定
-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係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若撫育之子女尚 未出生,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期間名詞
- 住居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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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