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54 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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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 2.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規定,職業傷病永久失能比普通事故多 50%,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另發 20 個月補償一次金。
Q · 職災永久失能勞保多給多少?
比普通事故多 50%,另有 20 個月一次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職業傷病造成永久失能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失能給付標準表日數計算後增給 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二項另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者,除依第 53 條領年金外,另一次發給 2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注意:111 年 5 月 1 日後發生的職災改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43 條。
白話解讀
同樣是永久失能,職業災害造成的,勞保給的比普通事故多 50%。這是這條條文的核心。具體怎麼算?先按照失能給付標準表的日數算出基礎金額,再增給 50%,用「平均月投保薪資」當基準一次發給「失能補償費」。如果你還被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的話,除了依第 53 條領年金之外,勞保還會額外一次發給你 20 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這筆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很多人不知道有這筆錢可以領。但這條條文有一個你現在必須知道的重要變化: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新發生的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改由新法規範,勞保條例這條在實務上對新案已不再直接適用。舊案或 111 年 5 月前發生的事件仍適用這條。這不是條文被刪除,是適用範圍被切割。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規範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造成永久失能時的勞保給付加成規則,建立兩層額外保障:第一項對失能一次金增給 50%、第二項對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另發 20 個月補償一次金。本條為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案件的失能給付依據,亦是雇主勞基法第 59 條補償抵充計算的基準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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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職災和普通事故失能的差距到底有多大?
本條規定的增給是 50%,基礎是失能給付標準表的日數 × 平均月投保薪資。例如普通事故按等級給 600 日補助費,職災就是 900 日。如果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除了失能年金之外還多一筆 2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補償一次金。以月投保薪資 45,800 元計算,光這筆額外的 20 個月就超過 90 萬。實務上這筆 20 個月一次金很多人申請時沒注意到,勞保局不會主動提醒,要自己在申請書上勾選職業傷病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欄位。
Q2111 年 5 月 1 日後的職災還能用這條嗎?
原則上不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在那天施行,同法第 107 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新發生的職災走新法(第 43 條有類似的失能給付規定)。舊案(111 年 5 月 1 日前發生)仍適用本條。判斷軌道的關鍵是事故發生日不是申請日,就算今天才申請,只要事故發生在 111 年 5 月前仍適用本條。
Q3雇主已經依勞基法第 59 條賠了一筆,勞保還能領嗎?
可以,但要互相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意思是雙方不能重複請求同一項損害,但可以互相補足。雇主付了 100 萬,勞保算出應給 150 萬,實拿就是勞保補足的 50 萬。這個抵充的關鍵在於對應項目的認定,醫療費補助和失能補償是不同項目,不能跨項抵充,這部分很多雇主和勞保局的計算會出錯,務必逐項核對。
Q4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是什麼?
規範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造成永久失能時的勞保加成給付,比普通事故多 50%,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再加 20 個月一次金。是 111 年 5 月 1 日前職災舊案的核心條文。
Q5什麼是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一次金?
本條第二項規定,職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者,除年金外另一次發給 2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補償,俗稱「20 個月一次金」。
Q6什麼算永久失能?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由勞保特約醫院診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列項目者。
Q7終身無工作能力如何認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1 條由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認定,由勞保局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Q8勞保職災失能給付怎麼申請?
症狀固定 → 勞保特約醫院開失能診斷書 → 填申請書並勾選「職業傷病」欄位 → 檢附職災認定證明送勞保局或網路申請。
Q920 個月一次金怎麼領?
申請失能年金時同步聲明「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勞保局個別化專業評估後核發,與年金分開計算。
Q10勞保失能給付金額怎麼算?
失能日數(依失能給付標準表)× 平均月投保薪資 / 30 × 150%。最高第 1 等級 1,200 日。
Q11怎麼證明是職業災害?
蒐集事故發生記錄、雇主通報文件、目擊證人、職業病者另需職業病診斷書,必要時申請職業傷病鑑定。
Q12勞保條例 54 條 vs 職保法 43 條差在哪?
適用對象不同:54 條用於 2022/5/1 前職災舊案、43 條用於該日後新案。新法投保薪資上限較高(72,800),但 20 個月一次金改為差異化(10-20 個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old_law_art54 | new_law_art43 |
|---|---|---|
| 適用對象 | 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前發生之職災 | 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後發生之職災 |
| 失能一次金增給 | 比普通事故增給 50% | 依失能種類重新分級給付 |
| 終身無工作能力額外給付 | 2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金 | 10-20 個月(依失能等級差異化) |
| 投保薪資上限 | 依勞保條例上限 45,800 元 | 另設職保上限 72,800 元 |
| 投保資格 | 限勞保被保險人 | 雇主即時受傷亦納保(強制廣納) |
old_law_art54
- 適用對象
- 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前發生之職災
- 失能一次金增給
- 比普通事故增給 50%
- 終身無工作能力額外給付
- 2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金
- 投保薪資上限
- 依勞保條例上限 45,800 元
- 投保資格
- 限勞保被保險人
new_law_art43
- 適用對象
- 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後發生之職災
- 失能一次金增給
- 依失能種類重新分級給付
- 終身無工作能力額外給付
- 10-20 個月(依失能等級差異化)
- 投保薪資上限
- 另設職保上限 72,800 元
- 投保資格
- 雇主即時受傷亦納保(強制廣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期,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0570705 全文修正)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0680117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0970717 修正)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為臻明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就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與第二項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給付及補償一次金有所區分,爰明定因職業災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三、另現行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為一千八百日,較普通事故失能給付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為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者,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第五十三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3 條條文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期,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為臻明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就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與第二項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給付及補償一次金有所區分,爰明定因職業災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三、另現行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為一千八百日,較普通事故失能給付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為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者,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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