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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2.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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