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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2.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3.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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