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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2.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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