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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2.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3.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4.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5.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6.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7.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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