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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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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2. 2.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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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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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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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2 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