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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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 2.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3.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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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0條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的就業服務業務,並且可以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根據第2項規定,服務費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台工作累計期間分段設定,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但對於曾受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的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第3項則明確規定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 舉例來說,就業服務機構接受了外國人的委託,為他們在台灣找到了合適的工作,依據法規可以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比如某外國人在台灣工作的第一年,每月付給就業服務機構的費用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如果超過這個金額就屬違法,就業服務機構則需因此受到相應的制裁。 以上釋義引用了中華民國行政院法規查詢系統中《新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資料。
相關函釋 4 則
- 核釋有關仲介公司受任安排外國人入國後工作每滿 6 個月、18 個月以 及 30 個月之健康檢查,係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規定列舉之就業服務事項,因此,該所需接送外國人之交通費用,應內含 於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用內,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收取之
- 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招募 、聘僱入境之外國人,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仲介公司得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4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得否收取服務費與外國人有否簽署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無涉
-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 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 主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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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