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授權主管機關在道路、港區、水域對使用中移動污染源實施不定期檢驗或遙測通知複驗,與定期檢驗並行。
Q · 我年檢剛過,環保局還能在路邊攔我驗排氣嗎?
可以,這是法定義務不能拒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主管機關得在道路、港區、水域等地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的不定期檢驗,或以遙測篩選後通知你在指定期限到指定地點複驗。這與第 44 條每年定期檢驗是兩條獨立軌道,定檢通過不代表豁免攔檢;被攔受檢是法定義務,拒絕或逾期未報到都會依本法罰則裁罰。
你在路口等紅燈,前方突然出現環保稽查人員攔下幾台摩托車和小貨車要求路邊驗排氣。這不是臨檢,這是這條法律授權的「不定期攔檢」。重點來了:被攔的人沒有選擇權,必須當場配合。如果稽查員沒在現場攔到你,但他們的遙測儀掃到你的車排放異常,下一步是寄通知到你家,要求你在指定期限內、開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沒去?罰。複驗沒過?罰。這條法律的設計邏輯是:定期檢驗(每年驗車)只是基本盤,主管機關保留隨時抽查的權力,而且範圍從汽機車擴大到船舶、港區、機場的所有「移動污染源」。你不知道自己的車已經被遙測過幾次,這就是這條的存在感。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為移動污染源不定期檢驗的授權規範,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在車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等地點,對使用中之汽機車、船舶等移動污染源實施臨時攔檢或遙測後通知複驗的權力,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辦法,與第 44 條定期檢驗共同構成移動污染源的雙軌管制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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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在車站、機場、道路、港區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的不定期檢驗,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請求協助,拒絕配合會依本法罰則處罰。你可以禮貌要求稽查員出示證件與稽查依據,但不能拒絕受檢;現場有爭議應先完成檢驗再循申訴管道處理,以免多一條妨害公務的風險。
不可以。通知書送達後就是法律上的義務,不去報到本身就違規,罰鍰會直接開出,就算最後去驗結果合格,沒在期限內到場仍已成立違規。若通知書車籍資料有誤(如車已過戶、報廢),不是不去就好,而要主動回函或到場說明並附上過戶或報廢證明,才能避免罰鍰落到自己頭上。
車齡新不代表豁免。遙測比對的是當下排放數值與車齡無關,新車若調校失準、燃燒不完全或裝了影響排放的改裝品,都可能被判異常。剛買不久就被通知,第一步是檢查是否有不當改裝(如拆觸媒、改排氣管);原廠合格車被遙測誤判機率很低,多數案件是車主或前手做過影響排放的改動。
授權主管機關對使用中移動污染源實施不定期檢驗或遙測通知複驗的規範,與每年定期檢驗並行,是看不到的那一層抽查權力。
指因本身動力改變位置的污染源,包含汽機車、船舶、航空器等,2018 修法後檢驗範圍涵蓋陸海空。
定期檢驗(第 44 條)每年固定年檢;不定期檢驗(第 45 條)隨時攔檢或遙測通知,兩條獨立並行,定檢過不豁免攔檢。
主管機關以道路遙測儀量測行駛車輛排放,篩出疑似超標者寄發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到指定地點複驗。
先核對車牌車主與指定期限地點,算好時間在期限內攜行照身分證到指定檢驗站受檢,車籍有誤主動回函說明。
依通知書記載期限內修復車輛並再次複驗,先檢查是否有拆觸媒、改排氣管等影響排放的改裝。
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複驗時要求檢驗站完整保留檢測數據與環境條件記錄作為佐證。
不可置之不理,主動回函或到場提出過戶、報廢證明,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避免罰鍰落到自己頭上。
兩者皆不可拒絕。定檢逾期未驗開罰,不定期檢驗現場受檢是法定義務,逾期未配合複驗同樣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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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污染防治,並加強主管機關之管理措施,爰明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者,應予處罰。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罰金額度。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污染防治,並加強主管機關之管理措施,爰明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者,應予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罰金額度。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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