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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2.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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