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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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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2. 2.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要求汽車定期檢驗排放,不合格車輛須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將受罰。

Q · 驗排氣不合格,多久內要修好複驗?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進入處罰程序。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排放標準時,車主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修復並向檢驗站申請複驗。一個月是關鍵期限:在期限內修復複驗合格不會受罰;超過期限仍未處理,會依空污法相關罰則處分,並可能影響車輛行照效力,遭路檢或下次檢驗時變成法律問題。

白話解讀

你每年收到那張「定期驗車通知」覺得是例行公事,但這條法律的存在不是為了騷擾你,是為了一個你可能沒想過的事實:一台車買回家的那天是它排放最低的時候,之後每天都在變糟。引擎老化、觸媒退化、感應器失靈,每一個都會讓排放偷偷往上爬。這條規定強制每隔一段時間檢查一次,不合格的話一個月內要修好回去複驗。重點是「一個月」這個期限:超過了,你的車輛行照效力會受影響,被路檢或下次驗車時會變成法律問題。但很多車主不知道,未驗或驗失敗的車繼續上路,被攔下來的罰鍰加上強制離牌的麻煩,遠比好好去驗一次貴得多。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為移動污染源定期管制的核心規範,要求汽車定期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排放標準者,車主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修復並申請複驗。檢驗對象、區域、頻率與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驗站設置條件、設施、檢驗人員資格及其認可、撤銷、查核等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驗車不合格,一個月內修不好怎麼辦?

先去檢驗站或環保署申請展延,但需提出修復進度證明(例如保養廠的維修單)。展延通常可申請一次,每次延長一個月。如果完全不處理,超過期限會被處罰,金額依空污法第80條規定。內行人提示:修復過程中保留所有維修單據和零件購買發票,如果日後爭議是「車輛無法修復」還是「車主拖延」,這些是關鍵證據。

Q2我的車是老車,每次驗車都驚險過關,是不是該換新車了?

不一定。多數老車驗不過的原因是「觸媒效率下降」或「含氧感應器老化」,這兩個零件單買幾千到一萬出頭,更換後排放性能可以回到接近新車水準。報廢一台還能用的老車,殘值損失可能是維修費的十倍以上。內行人提示:老車驗車前先到熟悉的保養廠做一次完整檢測,列出所有可能影響驗車的項目,比驗失敗才補救省錢得多。

Q3驗車站之間結果不一樣,到底要信哪一個?

環保署所有認可的檢驗站使用的儀器都要定期校正,理論上結果應該一致。如果你在 A 站不合格、B 站合格,可以要求兩站都提供儀器校正紀錄,並向環保署申訴。實務上儀器校正有小幅差異是正常的,但若你的車排放剛好在邊緣,這個差異就會決定合格與否。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車是邊緣車況,可在驗車前先去保養廠做一次儀器測試,知道自己的車距離標準多遠,再決定要不要先修再驗。

Q4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怎麼辦?

要看一件事:期限。檢驗不合格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合法保養廠修復後回認可檢驗站申請複驗,期限內合格就不受罰。

Q5空污法第 44 條是什麼?

移動污染源定期管制的核心條文,要求汽車定期驗排氣,不合格須一個月內修復複驗,是使用中車輛持續達標的把關機制。

Q6什麼叫複驗?

車輛檢驗不合格、修復後再次接受檢驗以確認達標的程序,可回原站或任一認可站辦理。

Q7定期檢驗的頻率由誰決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公告,依車種、車齡與區域而定,不是固定全國一致。

Q8排氣不合格的車怎麼修復複驗?

索取不合格項目報告 → 一個月內到合法保養廠修復(常見更換觸媒、含氧感應器)→ 保留維修單據 → 回認可站複驗。

Q9排氣修復大概要多少錢?

多數驗不過源於觸媒或含氧感應器老化,零件幾千到一萬出頭,遠低於報廢一台車的殘值損失。

Q10一個月內修不好怎麼辦?

持保養廠維修進度證明向檢驗站或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通常可申請一次,每次延長一個月。

Q11怎麼證明自己有按時處理沒拖延?

保留所有維修單據、零件發票與複驗紀錄,爭議是「無法修復」還是「車主拖延」時這些是關鍵證據。

Q12定期檢驗(44 條)vs 路邊攔檢(46 條)差在哪?

44 條是依公告頻率主動受檢的週期性把關;46 條是主管機關於道路、車站等地點隨機目測遙測的即時稽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eriodic_inspectionroadside_check
依據條文第 44 條(定期檢驗)第 46 條(目測/遙測攔檢)
啟動方式依公告頻率主動受檢主管機關於道路、車站等地點隨機實施
不合格後處理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限期改善複驗,逾期處罰
管制性質週期性全面把關補充性即時稽查

periodic_inspection

依據條文
第 44 條(定期檢驗)
啟動方式
依公告頻率主動受檢
不合格後處理
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管制性質
週期性全面把關

roadside_check

依據條文
第 46 條(目測/遙測攔檢)
啟動方式
主管機關於道路、車站等地點隨機實施
不合格後處理
限期改善複驗,逾期處罰
管制性質
補充性即時稽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道路運送車両法 車検制度(大気汚染防止法に基づく自動車排出ガス検査を含む)
韓國대기환경보전법 운행차 정기검사 제도
中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53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
德國StVZO § 29 Hauptuntersuchung(inkl. Abgasuntersuchung / TÜV)
法國Code de la route art. R323-1 et s.(contrôle technique périodique, contrôle des émissions polluantes)
美國Clean Air Act § 207 + 各州 Inspection and Maintenance (I/M) 計畫(如 California Smog Check)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10116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按每輛車處製造者或進口商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因設計或裝置不良,致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收回改正或命停止製造、進口及銷售而不遵行者,應加以處罰,爰明定本條。

(0871229 全文修正)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罰金額度。

(0910521 全文修正)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三、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等應列入管理辦法。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

(1070625 全文修正)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交通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因設計或裝置不良,致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收回改正或命停止製造、進口及銷售而不遵行者,應加以處罰,爰明定本條。

(08712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罰金額度。

(09105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三、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等應列入管理辦法。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

(10706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交通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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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