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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