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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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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智慧
第 三 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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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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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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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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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防制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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