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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性工業區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內,依本標準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完成相關資料: 一、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 二、擴大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 三、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變更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起一年內。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含)前已開發之特殊性工業區,自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之日起一年內。
  2. 前項所稱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指該固定污染源所屬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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