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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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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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需確認污染源是否具有明顯的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時也應確認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根據相關案例及法規,這可能指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必須確保污染源是否有違反有關粒狀污染物的排放規定,並且有關的污染源是否採取了相應的管理措施。且這些措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以保障空氣品質和公眾利益。 在案例中提到的情況,需確定被告是否違反了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是否有適當的空氣污染物收集和處理措施。這些情況需根據法律上的要求進行判斷,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裁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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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