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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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 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 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 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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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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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緣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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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